守住生命“红线” 聚焦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三大亮点
吉林德惠“6·3”火灾爆炸,山东青岛“11·22”输油管道爆炸,江苏昆山“8·2”粉尘爆炸……近期频发的重特大安全事故,不断为我国安全生产形势敲响警钟。面对新形势新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已施行了12年的安全生产法进行修改。
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从加强预防、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排查、完善监管、加大违法惩处力度等方面做了修改,涉及修改的条款达70多条,旨在为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营造安全的生产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亮点一:彰显“以人为本”理念
安全生产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人。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把现行法律第3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认为,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落脚点,经济发展高于安全生产,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时代要求和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要义。修改后的表述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就克服了这一问题。
常纪文说,修改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的规定,使立法理念得以提升,更加科学、更加人性。立法理念的改变,会对基本方针、主要制度、法律责任的提升和发展起重要的指导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吉炳轩认为,这部法律的修改强化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强化了生产必须更加重视人的生命的观点,使法律的立意更加明确。把保护人的生命安全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是一切工作的根本,也是立法的根本。
亮点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亮红灯”
违法成本低被认为是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2014年3月,安全生产法草案一审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收到了公众提出的7000多条意见,其中不少意见提出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蒋巨峰认为,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震慑企业主,是近期发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原因之一。要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使生产经营者不敢违规生产、非法开采,安全设施不到位就不开工、不生产。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等都加大了处罚力度。
针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新修法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按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类事故等级处以罚款,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新修法律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也将面临更严格的处罚。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除被降级、撤职外,还将被处其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责。此外,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
新修法律还严格了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责。
这些修改突破了现行法律的很多处罚规定。常纪文指出,法律的强制性在于其严厉性。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之所以如此严峻,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本该严厉的法律责任不严厉。
亮点三:改变监管方式“出硬招”
安全生产问题之所以在一些地方很严重,监管部门监管不力是主要原因之一,而造成监管不力的主要原因是监管措施偏“软”。
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在赋予监管强制手段上有了突破:
一是扩大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查封扣押权,此举对及时解决违法问题、恢复秩序意义重大。
二是为了保证监管的实效性,修改后的法律提出了一些协同监管的具体措施,如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直至决定得到执行。
常纪文认为,这些措施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实行安全发展,也有利于地区经济结构大调整。
在审议安全生产法草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马志武指出,实践当中有很多这样的事例:一些违法的企业都是躲在小街小巷里,靠安监部门很难发现,只有乡、村居委会才搞得清楚哪个地方有违法企业。强化这一级的责任,才能第一时间发现、制止、报告,及时消除隐患。
为避免职责交叉和多头管理,新修法律对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作了规定,明确了乡镇一级政府协助上级政府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同时规定了街道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也应加强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